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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陆某某敲诈勒索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241985********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3********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陆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1月1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鲁某某、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鲁某某、陆某某在方某某、宋某甲、陆某某等人(均已判刑)组建的以方某某、宋某甲、陆某某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中,从事敲诈勒索犯罪活动。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采用业务员介绍的手段引诱被害人以车辆进行抵押借款,与被害人签订以违约金、利息等名义虚增借款数额的借款合同,设置严苛的违约条款,给被害人的车辆安装GPS并以“家访”名义确认被害人家庭住址,按照虚增借款金额放款,制造银行流水,后以违约金、保证金、平台管理费、首月月供等名义将部分钱款索回,致使被害人实际到手的借款金额比借款合同金额低20%至60%不等,后在被害人正常履约的过程中,以GPS离线、出苏州市未报备、短时间逾期还款等理由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并强行或者秘密将被害人的车辆拖走扣留,再以不返还车辆为要挟以及长期跟随、持电棍恐吓、在住处墙面泼漆等“软暴力”手段相威胁,实施敲诈勒索。该恶势力集团先后向苏州市吴某区、苏州市吴中区等地的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作案,其中,被告人鲁某某参与作案3起,非法获利人民币124900元;被告人陆某某参与作案6起,非法获利人民币19844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11日,该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鲁某某伙同方某某、宋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姜某某签订人民币324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14900元。指使该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陆某某安装GPS,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14400元后,以被害人开车去无锡未报备为由,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拖车后,以不还车为要挟,强行向被害人索得人民币25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4500元。

2.2017年10月16日,该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鲁某某伙同方某某、宋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冯某某签订人民币375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19325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8175元后,以被害人开车出苏州未报备为由,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拖车后,以不还车为要挟,强行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因被害人暂无钱款而未得逞。

3.2017年9月23日,该犯罪集团成员方某某、宋某甲、陆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涂某某签订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出借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20400元后,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拖车后指使被告人鲁某某发送告知拖车短信要求被害人及时处理,后以不返还车辆为要挟,强行向被害人索得钱款人民币230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400元。

4.2017年5月10日,该犯罪集团成员方某某、宋某甲、陆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朱某甲(系抵押车辆车主)签订金额为人民币55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刘伟),实际出借人民币40300元,指使该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陆某某安装GPS,后以借款合同上记载的电话不是车辆所有人的电话为由,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拖、扣被害人的车辆后,以不返还车辆为要挟,强行向被害人索得人民币616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1300元。

5.2017年5月10日,该犯罪集团成员方某某、宋某甲、陆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朱某乙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出借人民币110000元。指使该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陆某某安装GPS,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8900元,因逾期1日未还款人民币8900元被认定为违约,拖、扣被害人的车辆后,以不返还车辆为要挟,强行向被害人索得人民币170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7800元。

6.2017年5月11日,该犯罪集团成员方某某、宋某甲、陆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汪某某签订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出借人民币16100元,指使该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陆某某安装GPS。后以第一个月未还利息为由,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拖、扣被害人的车辆后以不返还车辆为要挟,强行向被害人索得人民币25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900元。

7.2017年6月8日,该犯罪集团成员方某某、宋某甲、陆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谭某某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出借人民币62350元,并指使该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陆某某进行家访,并以“家访费”的名义索要人民币8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4900元后,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拖、扣被害人的车辆后,以不返还车辆为要挟,强行向被害人索得人民币90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3350元。

8.2017年8月11日,该犯罪集团成员陆某某、陈良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庞某某签订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14400元后,在事先承诺晚一天还款不算违约的情况下,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拖、扣被害人的车辆后,指使被告人陆某某以不返还车辆为要挟,强行向被害人索得人民币37200元,并指使该犯罪集团成员在拆除GPS过程中强行收取拆除费用人民币999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2599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鲁某某到云南省南华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鲁某某、陆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鲁某某、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账本(系照片)等;

2.书证:转账记录等;

3.证人宋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乙、姜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鲁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陆某某在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期间,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在实施第2起敲诈勒索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鲁某某在第1、2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第3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鲁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陆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群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陆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认罪认罚材料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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