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鲁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1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队,无固定职业。2018年9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4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巷**号**楼,无固定职业。2020年5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9日,吸毒人员刘某某找被告人周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周某某从“余别”手中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了1.5克海洛因,后以1600元的价格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福嘉园小区内贩卖给刘某某。
二、2020年5月12日至18日,被告人鲁某三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鲁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月湖大市场金雅酒店附近,将0.2克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
2.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鲁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福嘉园小区附近,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
3.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鲁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月湖大市场金雅酒店附近,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
2020年5月2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鲁某、周某某。到案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鲁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鲁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鲁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雨佳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鲁某、周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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