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二部刑诉〔2020〕Z107号
被告人鲁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牙克石市**场退休工人,出生地牙克石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牙克石市**街**巷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牙克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时56分,被告人鲁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大江牌电动三轮车,在牙克石市迎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福禄康复中心门前处,将行人于某甲撞倒,造成于某甲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某驾车逃逸。于某甲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2020年6月9日15时20时许牙克石市公安局查获鲁某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经牙克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于某甲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出警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闫某某、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鲁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冀国瑜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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