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韩城市院诉刑诉〔2019〕173号
被告人鱼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1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韩城市**镇**村*组,农民。现住韩城市新城区**。2014年7月15日因盗窃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2014年10月因吸食毒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强戒两年,2019年4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韩城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8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韩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鱼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鱼某某多次通过微信交易的形式在“高某某”(在侦)、李某某(在侦)处购买毒品海洛因,除用于自己吸食外,将毒品称量、分包处理后,通过微信交易的方式,贩卖给朱某某(0.35克)、郭某某(0.3克)、孙某某(0.66克)等吸毒人员,从中获利。2019年4月2日,在本市**租住房内,将鱼某某抓获,查获已封装好的毒品海洛因6小包,共计0.82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鱼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鱼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涉案毒品2.1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对被告人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韩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韩煜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鱼某某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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