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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鱼某某、邢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713号

被告人鱼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1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镇**村**组。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1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镇**村**组。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鱼某某、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4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5月2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鱼某某、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鱼某某、邢某某为骗取“拼多多”平台及商家运费补贴,分别注册多个“拼多多”账号,后使用上述账号在“拼多多”平台下单购买同一品种但不同型号或颜色的商品,收到商品后两人互相调换,各自以商家发货错误为由申请退货退运费,骗取运费补贴共计人民币4.5万余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鱼某某、邢某某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2日,被告人鱼某某、邢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7月起,被告人鱼某某、邢某某在“拼多多”平台虚假购买商品,骗取运费补贴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鱼某某、邢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明细、上海**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退运费明细表》等证实,被告人鱼某某、邢某某在“拼多多”平台骗取运费补贴共计人民币4.5万余元。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十指指纹信息卡、案发经过表格等证实,被告人鱼某某、邢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4.被告人鱼某某、邢某某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鱼某某、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鱼某某、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鱼某某、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鱼某某、邢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鱼某某、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林琳

检察官助理:周帅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鱼某某、邢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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