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孙检诉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魏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放火被孙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放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孙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孙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在孙某某经营衣世界服装店,其女儿魏冬梅因琐事与孙某某千盛服装城老板孙朋波发生争执,魏冬梅被孙朋波殴打后,因医药费赔偿等原因,魏某对孙朋波怀恨在心。2019年7月17日,魏某在其老家海伦市,准备了两轮摩托车、空矿泉水瓶、火柴、女式衣服、鞋帽、头套、面罩、手套、鞋带等物品。当日中午,魏某携带上述物品驾驶摩托车从海伦市前往孙某某,行驶到半路上时,魏某从自己的摩托车油管处接了7矿泉水瓶汽油后,又在一个加油站给摩托车加了汽油,携带着汽油继续驾驶摩托车前往孙某某。7月18日凌晨1时许,魏某到达孙某某,其将摩托车停在孙某某西加油站附近,换上了带来的衣服鞋帽,随后携带矿泉水瓶、火柴、鞋带等物品,步行来到孙某某新世纪商城二楼平台千盛服装城库房西数第二个窗户,魏某将塑钢窗户从外面推开,将7个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盖打开后扔进窗户内,用火柴将沾上汽油的鞋带点燃放在窗户框上后离开,鞋带着火后,由于窗户的阻隔,火势没有蔓延进窗户内侧形成火灾,经现场勘查,窗户框有过火变形痕迹。魏某放火后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去往海伦市老家。
经侦查,2919年7月21日,魏某被侦查机关在海伦市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火柴、矿泉水瓶、手套等的照片;
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旅馆业住宿登记簿、涉案物品未提取说明、监控视频截图及监控视频提取说明等;
3. 证人孙朋飞、吕孔全、王贵清等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 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振武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现羁押于孙某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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