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716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新***号。2019年6月1日因吸食毒品、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明知肖某某(另案处理)系毒品买卖交易人员(“货佬”)。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魏某某联系李某某(另案处理)为肖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将肖某某转账的人民币12000元支付给李某某。同日,魏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住宅小区从李某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200粒,尔后在该住宅小区旁边的巷子里将甲基苯丙胺片剂200粒交付给肖某某。事后,肖某某将部分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魏某某吸食。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被告人魏某某及同案肖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辨认笔录;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00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辉
检察官助理:陈海倩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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