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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魏某,男,1995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单元****号,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小区****单元**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15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9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201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2 月1 日,被告人魏某在资阳市雁江区****生活超市盗窃6袋100g装有友泡凤爪,价值32.4元。

2.2020年2月7日,被告人魏某在资阳市雁江区政府**路的**超市盗窃4 瓶江小白白酒,后以每瓶5 元钱的价格销售给资阳市雁江区****配送中心,获赃款20元, 被盗4 瓶江小白白酒价值52元。

3.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魏某在资阳市雁江区**大道**生活超市盗窃4瓶江小白白酒,后以每瓶5元钱的价格销售给资阳市雁江区****配送中心,获赃款20元, 被盗4 瓶江小白白酒价值52元。

4.2020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魏某在资阳市雁江区政府**路的**超市盗窃2瓶国窖1573白酒,后以每瓶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资阳市雁江区****配送中心,获赃款1000元, 被盗2 瓶国窖1573白酒价值1800元。

5.2020年3月11日10许,被告人魏某在资阳市雁江区政府**路的**超市盗窃2瓶五粮春白酒,后以每瓶50元的价格销售给资阳市雁江区****超市,获赃款100元, 被盗2 瓶五粮春白酒价值404元。

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白酒已全部追回,发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等物证;2.发票、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贾某某、胡某某、易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韩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8.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在彬

书记员:刘雨洁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魏某现取保在雁江区**小区**栋**单元**号,电话:1806497****;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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