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某(绰号“魏波”),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社区**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9年、2012年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八年六个月,201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新车站附近翰墨山水小区公厕旁,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一包冰毒疑似物和二颗颗粒状麻古疑似物,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黄某某处查获了一包装有少许透明晶体状冰毒疑似物和一包装有两颗红色颗粒状麻古疑似物,经称量分别净重0.24克、0.18克。民警在魏某某身上查获200元人民币,一个橙黄色铁盒内装8小包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共计净重1.91克,一塑料口袋内装5小包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共计净重4.3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列毒品疑似物共计6.71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黄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7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属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宏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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