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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公诉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市西青区**镇**小区(户籍所在地:本市北辰区**道**小区)。2009年5月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7月16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2月12日;2016年5月因吸毒、卖淫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2018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121990********,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店员工,现住本市西青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街道**屯)。2015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4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9日,吸毒人员刘某甲委托被告人周某某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并向其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2400元,后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被告人魏某某,向其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210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当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悦盛里小区向刘某甲交付毒品甲基苯丙胺2.4克。

2018年12月10日,刘某甲再次委托被告人周某某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并向其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2500元,后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被告人魏某某,向其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220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当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委托他人前往本市西青区天津(王兰庄)温州国际商贸城附近,向被告人周某某交付毒品甲基苯丙胺2.4克。

二名被告人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8克。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8年12月17日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同年12月18日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上述毒品已被吸食或丢弃,作案工具手机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乙、刘某甲的证言;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

3.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4.司法检验报告书;

5.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魏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江

代理检察员:王 静

2019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现均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补充材料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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