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聪聪,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北京**有限公司话务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住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乡**村**社**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 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已判刑)组织被告人张某甲(已判刑)等人,租用办公场所,安装网络电话,上网购买包含公民个人信息、话术在内的数据,联系物流,低价采购保健品,使用北京010开头的且能随时变更号码的网络电话及归属地为北京的手机号,按照获取的数据信息,冒充北京各大医院院长、教授以及电视、报纸宣传广告中的专家、教授,向全国各地患有糖尿病、高血压、风湿骨病、心脑血管等疾病的被害人拨打电话,称其所售产品能治好疾病,获取被害人信任,以货到付款的方式高价出售保健品,并在发货清单上备注发货人为某教授或某主任。期间,王某甲于2014年12月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以被告人张某甲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在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乐门广场,以被告人王某乙(已判刑)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合肥**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王某甲为公司实际经营人,张某甲负责日常管理、对话务员进行话术培训、给话务员分发数据、汇总物流公司反馈信息、核发工资。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周某某(已判刑)等人为话务员,负责给被害人打电话销售。其中张某乙曾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担任过组长,周某某任过组长,组长负责对组员的管理。被告人程某某(已判刑)任文员,负责统计并将订货单定期发往物流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已判刑)系北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北京按照王某甲的要求,到批发市场提货或通过物流接货、储货、发货,以货到付款的方式代收货款,扣留成交额10%的物流费用后,其余返给王某甲。公司话务员工资的基本发放方式为个人销售成交额的35%。张某甲的工资为3000元保底加公司全部成交额的1%和奖金。程某某的工资为3000元保底加公司全部成交额的0.5%提成。案发后,吴某某将尚未返还给王某甲的19万余元货款和存储在仓库的保健品转移,后被公安机关追缴。
经审计,自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等人诈骗团伙,骗取齐某某等多名被害人人民币既遂1916.6528万元,未遂167.1431万元。被告人魏某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7月23日,参与王某甲诈骗团伙期间,团伙诈骗既遂人民币476.962万元。其个人诈骗黄某某、李某某等多名被害人既遂176笔,金额为人民币16.6211万元。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兰州市七里河分局西园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丁的等人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赤峰崇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及关于王某甲、张某甲等人诈骗案中在张某甲U盘练习中阶段性业绩情况;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张某甲、丛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等人共同实施诈骗,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 刚
2019年3月6日
附: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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