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出生地江西省兴国县,住江西省兴国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2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来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号楼**号,利用玻璃门之间的缝隙,钻进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冻品店,盗走店内现金人民币1946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退回人民币1946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魏某某在福建省石狮市**宿舍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4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振武
检察官助理:蔡纪翔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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