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19〕531号
被告人魏玉某,别名魏玉芝,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3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路**号。被告人魏玉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别名天浩,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女,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日照市**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甲,别名董某乙,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日照市**镇**村**号。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丙,别名董某丁,男,199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被告人董某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别名徐某乙,男,199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玉某、林某某、李某甲、董某甲、董某丙、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受理后当日,告知各被告人了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先后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于2019年7月28日退回泗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8月28日补充查完毕后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份间,被告人魏玉某在山东省日照市成立“**有限公司”,后招募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董某甲、董某丙、徐某甲及魏某某(另案处理)等多人为公司员工,相互配合诈骗他人财物。公司员工在QQ群中发布虚假贷款广告招揽客户,在明知没有能力帮客户做大额贷款的情况下,仍然谎称可以帮客户做大额贷款,以收取包装费、送礼费、担保费、电话回访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在骗取被害人财物后,被告人魏玉某按一定比例与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董某甲、董某丙、徐某甲分取财物。在实施诈骗活动中,被告人魏玉某是组织、领导者,负责指挥、协调诈骗活动,并配合其他成员骗取财物;被告人林某某、董某甲、董某丙、徐某甲及魏玉某等人以经理或业务员身份,负责招揽客户、接待、收取款项等工作,并相互配合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李某甲冒充风控信审部门的审核员,负责给客户打回访,配合该组织实施诈骗活动。被告人魏玉某涉案诈骗金额34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涉案诈骗金额31万余元,被告人林某某涉案诈骗金额8.6万余元,被告人董某甲涉案诈骗金额3.4万余元,被告人董某丙涉案诈骗金额2.8万余元,被告人徐某甲涉案1.4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魏玉某、林某某李某甲与魏某某相互配合,以收取贷款包装费、担保费名义,骗取了泗阳县众兴镇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20750元和2条价值900元的香烟。
2.2019年1月至3月,被告人魏玉某、李某甲与魏某某相互配合,以收取贷款包装费、送礼费名义,骗取了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1330元和价值2325元的平板电脑1台。
3.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魏玉某、董某甲、徐某甲、李某甲相互配合,以收取贷款包装费、送礼费、担保费名义,骗取被害人胡某某、李某丙财物。其中被告人魏玉某涉案诈骗金额46210元,被告人徐某甲涉案诈骗金额14000元,被告人董某甲涉案诈骗金7500元。
4.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魏玉某、李某甲相互配合以收取贷款包装费、送礼费名义,骗取了被害人姜某某1033596元。
5.2018年9月,被告人魏玉某、李某甲等人相互配合,以收取贷款包装费、担保费名义,骗取了被害人王某乙5200元。
6.2018年12月,被告人魏玉某、林某某与魏某某相互配合,以收取贷款包装费、担保费名义,骗取了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2200元,被告人魏玉某分得6000余元。
7.201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魏玉某、林某某与魏某某相互配合,以收取贷款包装费、担保费名义,骗取了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魏玉某分得13000元。
8.2019年1月至3月,被告人魏玉某、林某某、李某甲与魏某某等人相互配合,以收取贷款包装费、担保费名义,骗取了被害人赵某甲财物人民币20600元。
9.2019年1月,被告人魏玉某、董某丙与魏某某等人相互配合,以收取贷款担保费名义,骗取了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000元,其中被告人魏玉某分得人民币1500元。
10.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魏玉某、李某甲与魏某某等人相互配合,以收取贷款包装费、请客吃饭费名义,骗取了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3366.56元,被告人魏玉某分得人民币1866.56元。
11.2019年1月,被告人魏玉某、董某丙、李某甲与魏某某等人以收取贷款名义,骗取被害人了刘某某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魏玉某分得人民币2500元。
12.2019年1月,被告人魏玉某、董某丙、李某甲与魏某某等人相互配合,以收取贷款包装费、担保费名义,骗取了被害人李某戊人民币9000元,其中被告人魏玉某分得人民币2500元。
13.2019年1月,被告人魏玉某、李某甲、董某丙与魏某某等人相互配合,以收取贷款包装费、电话回访费名义,骗取了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魏玉某分得人民币2750元。
14.2019年1月,被告人魏玉某、李某甲与魏某某等人相互配合,以收取包装费名义,骗取了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魏玉某分得人民币1500元。
15.2019年1月,被告人魏玉某、李某甲与魏某某等人相互配合,以收取贷款包装费名义,骗取了被害人李某己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魏玉某分得人民币1200元。
16.2019年1月,被告人魏玉某、李某甲与魏某某等人相互配合,以收取贷款包装费名义,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魏玉某分得人民币400元。
17.2018年12月,被告人魏玉某、李某甲与魏某某等人相互配合,以收取贷款包装费名义,骗取了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3000元,其被告人魏玉某分得人民币1500元。
18.2019年1月至3月,被告人魏玉某、李某甲与魏某某等人相互配合,以收取贷款包装费名义,骗取了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魏玉某分得人民币6000元。
19.2019年1月,被告人魏玉某、李某甲与魏某某等人相互配合,以收取贷款包装费名义,骗取被害人了梁某某人民币4000元。
20.2019年1月,被告人魏玉某、李某甲与魏某某等人相互配合,以收取贷款包装费名义,骗取了被害人季某某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魏玉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
21.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魏玉某、林某某、董某甲、李某甲与魏某某等人相互配合,以收取贷款包装费、担保费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乙钱财。其中被告人魏玉某、李某甲、董某甲涉案诈骗金额均为26530元,被告人林某某涉案诈骗金额6000元。
22.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魏玉某、李某甲、董某丙与魏某某相互配合,以收取贷款包装费名义,骗取了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000元。
23.2018年12月,犯罪嫌疑人魏玉某、李某甲与魏某某相互配合,以收取贷款包装费名义,骗取了被害人杨某某9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董某丙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张某丙、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魏玉某、林某某、李某甲、董某甲、董某丙、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泗阳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涉案笔记本电脑的鉴定意见;
6.泗阳县公安局制作(调取)微信、支付宝等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玉某、林某某、李某甲、董某甲、董某丙、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魏玉某、林某某、李某甲、董某甲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董某丙、徐某甲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玉某、林某某、李某甲、董某甲、董某丙、徐某甲为实施共同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其中被告人魏玉某系该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属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董某甲、董某丙、徐某甲系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魏玉某、林某某、董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董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雨
2019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魏玉某、林某某现被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丙(联系电话1576333****)、李某甲(联系电话1356244****)、徐某甲(联系电话1595974****)、董某甲(联系电话1396333****)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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