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768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单元**室。2013年11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同年8月13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区**栋**单元**室。2020年8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同年8月13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沈桥幸福花园对面,将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袋以人民币1200元销售给胡某某。
2010年7月30日二十三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沈桥幸福花园对面,将其通过胡某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袋以人民币1400元销售给闵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并查获该2小袋甲基苯丙胺共计1.07克。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魏某某、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闵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称重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玉春、龚某某分别贩卖甲基苯丙胺1.07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魏某某、龚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魏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龚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建议判处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龚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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