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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6****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6********族,初中文化,原系苏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4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4月间,苏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魏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高额年化收益回报为诱饵,设定不同期限的理财项目,私设苏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王某某个人账户为资金池,向不特定公众大量吸收存款,共计涉及100余人,涉案金额达1500万余元。

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合同书、收款凭证等;

2.证人杨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高达1500万余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鹏

2020424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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