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魏海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1********,汉族,文盲,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区**村**村**号。被告人魏海龙曾因盗窃,于2020年7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山东省烟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7 年11月13日、2018 年1月18日、2018年8月2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海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海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魏海龙到苏州市吴某区平望镇国望高科港虹化纤工地宿舍**号楼**室,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魏海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人民币2000元(系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魏海龙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海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海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海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海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庄晶
2020年8月3日
附:
1. 被告人魏海龙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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