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山东省巨野县**街道办事处**村**村**号。2016年3月15日被因犯危险驾驶罪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3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当时悬挂无效号牌浙J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玉城街道吾悦广场往下段村方向行驶,途经玉城街道西青岭隧道口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玉某市人民医院抽血检测,并被依法传唤到案。经检验,被告人魏某某当日所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人口信息、六查一联系、刑事判决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查获经过;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呼气测试单、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曾因醉酒驾驶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五年内又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洁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诉讼文书卷17页,电子诉讼证据卷40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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