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街道**村**路**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魏某某得知被害人刘某某和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后,编造能够帮忙疏通关系但需要用款的借口,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和张某甲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99400元。上述款项均被用于还债及个人消费。
2019 年 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和张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7.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价值1994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至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员:林慧莹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制度具结书、告知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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