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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抢劫案)_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公诉刑诉〔2017〕97号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王飞,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8月31日经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13日被永善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抢劫罪移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7年6月19日退回永善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永善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18日补查重报,经审查,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8日将该案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之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之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第一次退回永善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9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与尹某某(已判刑)在昆明市预谋抢劫车辆卖钱。2009年7月15日,魏某某伙同尹某某以拉货为由将驾驶“凯马”牌白色小货车(车牌号为云A.IR***)的朱某某从昆明骗至昭通市永善县。次日凌晨5时许,三人行至永善县茂林镇茂林村肖家碑弯弯处,魏某某、尹某某趁朱某某在驾驶室休息之机,采用双手扼颈、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刺杀等方式将朱某某当场杀害,并抛尸于伍寨乡新胜村的长防林里。后两人将车内驾驶室的血迹清洗干净,抢走货车及手机一部。7月16日上午,两人将货车开回永善县大兴镇核桃村,后因怕事情败露,与魏某某之父魏某某(已判刑)等人共谋后于7月17日凌晨6时许将货车扔弃在伍寨乡坪定营岔路口。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他人持锐器刺伤左颈部,左颈总动、静脉断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并扼颈窒息死亡;被抢车辆及手机价值人民币329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刀子等物证;户口证明、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徐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和同案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光碟六张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杀人手段强行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冬梅

2017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永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光碟五张随案移送。

3.被害人已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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