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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等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案)_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王检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魏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本市,公民身份号码6102021996********, 汉族, 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均为陕西省铜川市王某区黄堡镇**街*号,无职业。该魏于2016年9月*日因吸食毒品被铜川市公安局王某分局强制戒毒,2018年1月*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惠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本市,公民身份号码610202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址:陕西省铜川市王某区黄堡镇**居委**队*号,现住址:陕西省铜川市王某区黄堡镇街道**门口,无职业。该惠2016年12月*日因打架被铜川市公安局王某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川市公安局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魏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惠某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5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与王某等人酒后行至铜川市王某区黄堡镇街道,遇到梁某开车掉头,王某称梁某开车将其蹭到了,魏某即上前用一把折叠刀在被害人梁某左胸部刺了两下,致梁某受伤。经鉴定,梁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二、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

当日晚23时许,魏某、王某等人在魏某家饮酒,王某给魏某说被告人惠某欺负自己,魏某便打电话给惠某,双方在电话中吵骂并约架。惠某纠集颜某(在逃)等人持砍刀、棒球棍开车寻找魏某,在黄堡医院门口碰到王某,惠某等人持棒球棍对王某进行殴打,逼问魏某下落。随后惠某等人在黄堡镇街道老吕家饭店旁边发现魏某,惠某下车持棒球棍打魏某一下,魏某持提前准备的一把水果刀捅惠某左肋部一下,惠某随后被人送往医院,颜某等人见状即持砍刀、棒球棍追打魏某,将魏某打伤后离去。经鉴定,惠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魏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魏某分别与梁某、惠某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纠集多人持械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惠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惠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魏、惠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韩东升

(院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魏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被告人惠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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