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甲在农闲时为贴补家用,在未办理狩猎证及相关证件的情况下,于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为南丰县禁猎期)在南丰县**镇**村“**”桔园(为禁猎区)用布设铁铗子的方式猎捕野兔9只,并将捕获的9只野兔及抓捕的甲鱼和小龙虾(自家养殖)、黄鳝、泥鳅等出售给广昌人魏某乙,魏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或微信红包的方式付款给魏某甲,魏某甲销售野兔获利1220元。
经江西亚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魏某甲在南丰县**镇**村“**”桔园非法狩猎的野兔为华南兔,该物种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微信交易记录等;2.证人魏某丙、魏某丁证言;3.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同时,被告人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小平
检察官助理:危花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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