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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4196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住广汉市**路**小区**栋**。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魏某甲和魏某乙(另案处理)在广汉市三星堆镇楠林村濛阳河水域使用电击捕鱼装置电鱼,约10分钟后被民警挡获,未查获渔获物。德阳市供电公司试验报告认定涉案捕鱼装置输出最高电压为621.2伏、电流有效值为0.8安培。广汉市水利局认定该处水域是天然水域。广汉市农业农村局认定涉案渔具为禁用渔具。广汉市农业农村局出具专家意见认定被告人魏某甲的电击捕鱼方法对渔业生态资源造成了破坏。另查明:广汉市天然水域禁渔期为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关于禁止使用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玲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甲无强制措施,现居住于广汉市**路**小区**幢**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电鱼装置保管于广汉市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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