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85********,汉族,初中文化,泰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街道**社区**组**号(户籍地河南省璞阳市**乡**村**号)。被告人魏某甲2019年12月5日因盗窃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7月16日因盗窃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魏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2017年1月9日释放。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8 月19 日因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 月11 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甲至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龙凤家园小区七幢一楼车库内,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公共车位的电动车一辆,并将该电动车藏匿于天盈广场地下停车场内,后经销赃的款人民币1000元。经泰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64元。
归案后,被告人魏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魏某甲手机、作案时随身携带的书包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泰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魏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指认、扣押、勘验、检查等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8.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提取的被告人魏某甲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融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魏某甲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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