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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于2020年12月14日批准逮捕,兴义市公安局于2020年12月15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魏某丙与魏某丁系亲兄弟。2020年8月12日18时许,魏某丙与魏某丁因债务纠纷发生打架,魏某丁用手机将魏某丙头部打伤,后魏某丙用拳头殴打魏某丁头部及背部。魏某丙之子被告人魏某甲看见其父亲被打,又看见魏某丁之子被害人魏某戊在旁边,误认为魏某戊要殴打魏某丙,遂用拳头将魏某戊鼻子、右眼部及嘴部打伤。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右眼部、鼻部、左下唇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鼻部损伤致鼻中膈、双侧鼻骨上颌骨右侧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眼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下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魏某甲赔偿魏某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38000元,魏某对魏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胡某某、魏某丙、魏某丁、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的陈述;

4.被告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兴)公(司)鉴(法活)字【2020】213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魏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魏某甲赔偿魏某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38000元,魏某对魏某甲表示谅解,可酌情对魏某甲从轻处罚;魏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魏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事实和魏某甲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对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磊

检察官助理 李敏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甲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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