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192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瓷件厂职工,住宜兴市**镇**村**号(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蒋惠亚,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魏某甲,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8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晚,被告人魏某甲酒后在位于宜兴市**镇**村**号的家中,因琐事与儿媳发生口角并殴打儿媳。当晚,被告人魏某甲的亲家被害人王某甲、杜某某闻讯后赶至魏某甲家中并与其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魏某甲持水果刀对王某甲胸部捅刺一刀、杜某某腹部捅刺二刀,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拍摄的作案工具物证照片;
2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魏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
6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誉涛
检 察 官:李鹏飞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甲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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