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住双辽市**镇**村**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22日19时许,在双辽市茂林镇美丽村刘某甲家,被告人魏某甲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而后魏某甲用塑料凳子将李某某鼻子部位打伤。经鉴定,伤者李某某面部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主动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三万五千元整,并取得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据、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2.证人杨某某、房某某、康某某、魏某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波
检察官助理:宋枭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原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9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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