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甲驾车载王某某等人行驶至滑县***乡***村东头时,与被告人魏某甲因错车问题发生争执,后魏某甲打电话叫魏某乙前来并与刘某甲、刘某乙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魏某甲手持车载灭火器将刘某甲头部、刘某丙右手打伤。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刘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十二幅,伤情照片四十五幅;2、被告人魏某甲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到案经过,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谅解书,收到条,调解协议书;3、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魏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刘某丙、刘某甲的的陈述;6、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祁凤丽
附:
1.被告人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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