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庄**组,户籍地同住址。2017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决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该院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1时许,魏某乙(已判刑)在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陕西理工大学南校区澡堂,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玫瑰金色OPPO手机一部(2017年6月18日以人民币2998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购买,不予鉴定);盗窃被害人姜某某的银白色小米8青春版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21元);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的灰色小米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947元)。
2019年9月16日至9月21日间,魏某乙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店区等各大高校澡堂盗窃学生手机共计11部,分别是:被害人王某乙的黑色华为P3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125元)、被害人薛某某的绿色华为NOVA5PR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351元)、被害人李某某的金色苹果XSMA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920元)、被害人苏某某的灰色苹果XSMA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840元)、被害人任某某的黑色VIVOX20A手机一部(2018年9月以22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不予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银白色苹果X手机一部(2019年4月初以62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不予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蓝色华为荣耀10手机一部(2017年5月左右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不予鉴定)、被害人郭某甲的白色三星S1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990元)、被害人徐某某的红色苹果XR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220元)和黑色华为NOVA3i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71元)、被害人郭某乙的灰色苹果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991元)。案发后,被害人徐某某被盗的红色苹果XR手机和被害人郭某乙被盗的灰色苹果X手机已追回并发还。
魏某乙盗窃的上述14部手机均由其父亲被告人魏某甲邮寄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楼**组**号潘某某(已判刑)处。2019年9月25日侦查人员依法对潘某某的上述住所进行搜查,当场查获被害人郭某乙被盗的灰色苹果X手机一部、被害人徐某某被盗的红色苹果XR手机一部,另查获被告人魏某甲从太原邮寄给潘某某所使用的五个快递包装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快递信息照片、运单复印件、发收件人信息材料、快递验视照片、快递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乙、潘某某的讯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甲的讯问笔录;4.检查笔录:被告人魏某甲的人身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被告人魏某甲邮寄手机的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利霞
检察官助理 张 楠
2020年9月24日
(此页无正文)
、
附件:1.被告人魏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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