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住隆尧县**乡**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宁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上午,宁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陈某某按照指挥中心指令,带领协警高某某等人到大曹庄桥路段疏导交通。魏某乙(已判决)与被告人魏某甲驾驶小型货车逆行经过此路段被高某某查获,高某某对魏某乙的行驶本、驾驶证予以暂扣。魏某乙和魏某甲从高某某口袋内强行抢走行驶本、驾驶证,并对高某某实施了搂抱、摔倒等行为。后魏某乙、魏某甲驾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视听资料;4.证人陈某某、解某某证言;5.被害人高某某陈述;6.同案犯魏某乙的供述与辩解;7.被告人魏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鑫来
检察官助理:郭学聪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甲现羁押于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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