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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甲合同诈骗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诉刑诉〔2019〕455号 

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乙,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住吉林省农安县******组。被告人魏某甲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4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2019年9月10日退回涟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涟水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11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8月份,被告人魏某甲在微信上销售玉米,利用发往别处或虚假的公路发货明细表重复发给被害人谷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等4人,骗取玉米货款,共计人民币1173954.5元。目前,被告人魏某甲未发货也未退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16日,被害人谷某某通过微信、电话约定从被告人魏某甲处购买玉米,后被告人魏某甲利用发往别处的公路发货明细表骗取被害人谷某某玉米货款共计人民币254742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退还20000元货款给被害人谷某某。

2.2018年8月12日,张某乙通过电话约定从被告人魏某甲处购买玉米销售给被害人李某某,后被告人魏某甲利用4张发往别处或未实际发货的公路发货明细表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玉米货款人民币19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补发了剩余玉米。

3.2018年5月28日,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系生意合作伙伴)通过微信、电话约定从被告人魏某甲处购买玉米,后被告人魏某甲利用6张发往别处的公路发货明细表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玉米货款人民币551256.5元。

 4.2018年8月份,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微信约定从被告人魏某甲处购买玉米,后被告人魏某甲利用2张发往别处的的公路发货明细表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货款人民币174156元。

被告人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桓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谷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在履行玉米购销合同过程中,利用发往别处的公路发货明细表骗取他人货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被告人魏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甲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波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甲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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