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市点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51969********,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水果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镇派出所旁出租屋。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次(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5日、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31日、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被告人魏某甲到点军区收购柑橘销往江苏省常州市、天津市等地。2014年10月2日起,魏某甲委托宜昌市点军区**乡村民罗某某代其收购柑橘并送**果业厂打蜡包装。魏某甲与罗某某口头约定,魏某甲将柑橘货款及代办费支付给罗某某,由罗某某给农户结款,付款方式为从**果业厂运走柑桔时一车一结。魏某甲与**果业厂老板袁某某口头约定,由该厂加工柑橘,加工费包括打蜡费、包装费及橘筐费, 付款方式为一车一结。在合同履行初期,魏某甲按约定给罗某某、袁某某支付费用。至2014年11月下旬,魏某甲因经营不善打算不再做柑橘生意,所欠费用不再支付给罗某某、袁某某,并伺机逃跑。期间,经罗某某、袁某某催促,魏某甲支付部分费用并口头承诺会付清的同时,继续安排罗某某收柑橘,骗取了该二人信任。
2014年11月27日,最后一车柑橘从**果业厂发往天津,被告人魏某甲联系在天津水果市场内销售柑橘的魏某乙(魏某甲儿子)、贾某某(魏某甲朋友),要求二人将柑橘迅速销售变现后离开市场。与此同时,魏某甲在点军区边安排罗某某继续收柑橘,边伺机逃跑。2014年12月1日,魏某甲接罗某某电话时谎称第二天到点军结账,当日下午却立即乘坐动车逃离宜昌。随后,魏某甲删除罗某某微信号、更换电话卡,并通知王某某(魏某甲女友)将正在使用的电话卡丢掉。2014年12月2日,魏某甲逃至江苏省邳州市,从银行卡中取出22000元后将余额为4092.5元的卡给王某某,便逃往江苏省常州市。截止魏某甲逃离之日,其应向罗某某支付柑桔货款及代办费合计142587元,应向袁某某支付柑橘加工费共计79000.6元,共计221587.6元。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魏某甲在江苏省常州市邹区镇被抓获。魏某甲到案后对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罗某某记账本、福安果业厂财务账、魏某丙开卡信息及交易流水、魏某甲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魏某乙、贾某某、王某某、梅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某、袁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6.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罗某某货款、袁某某加工费共计221587.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 雯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甲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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