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滨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66********,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镇**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于2011年9月25日被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2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于2018年9月27日被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2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甲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滨海区临港路向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53mg/100ml。被告人魏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宁
检察官助理:刘朝朝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4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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