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2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2日被河北省平乡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平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载魏某乙)行驶到**村的**烟酒门市前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魏某甲受伤。经鉴定:案发时抽取的魏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10.8mg/100ml,黄某某未饮酒。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魏某甲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魏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医鉴[2019]毒01鉴字第3053、3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华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甲现被羁押于平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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