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90********,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场**号。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甲驾驶苏C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至四土线50KM+750M段,发生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魏某甲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87.5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素亚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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