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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甲危险驾驶案)_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1********,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乡**村**号)。被告人魏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8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甲酒后驾驶苏DH****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溧阳市上兴镇老明路与港口路路口处时,与人行横道信号灯及路碑发生碰撞,致使人行横道信号灯、路碑以及车辆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魏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8毫克/100毫升。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指使韩某某报警并为其“顶包”,后因被公安机关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魏某乙周某某、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车凌云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甲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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