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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魏某乙,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93********,汉族,初中文化,建筑材料生产加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住浙江省遂昌县******号,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10年5月6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拾日的处罚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11年3月1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拾伍日的处罚;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11年3月1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合并拘留贰拾日的处罚;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12月1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现本案,于2021年3月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4日,被告人魏某甲在遂昌县**镇**村**号的家中饮酒后,于当日8时许独自一人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K57****的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驶往遂昌县城方向,途中行至遂昌县**街道**路**烧烤店时再次饮酒,随后继续驾驶车辆驶往遂昌县**街道**街方向。当日21时49分途径遂昌县**街道**街**弄弄口路段时,与对向停在停车位上的车牌号为浙K53****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当日22时10分许,公安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后赴现场将涉嫌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人魏某甲抓获并带至遂昌县中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魏某甲的血液样本进行鉴定,其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涉嫌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魏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身份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延长)、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现场照片、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资料、车辆信息资料、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共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期限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行政前科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提取目录;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潘某甲、潘某乙、王某某、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鉴定意见:丽医所【2021】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王某某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超过80mg/100ml临界值,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甲无证(未取得汽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汽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甲另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伟强

2021年3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遂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其中二册为侦查卷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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