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72********,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镇**庄**村**号)。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魏某甲在老乡魏某乙的出租屋(溧阳市**镇**村**路**号)吃完晚饭,酒后持D证驾驶牌照号为苏D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溧阳市上黄镇上黄老街藕石桥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魏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3.2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魏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靖
检察官助理:席科成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