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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甲交通肇事案)_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五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位某某,男, 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12825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镇**村**号,现住址:河南省上蔡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7月2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甲驾驶豫Q6****小型轿车,沿平舆县G328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G328郭楼镇高平寺村委门庄东祥和生态采摘园附近路段,与前方郭某某驾驶承载着崔某甲、崔某乙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郭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受伤,崔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某某、崔某甲的损伤均达轻微伤程度。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9]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郭某某无责任,乘坐人崔某甲、崔某乙无责任。

被告人魏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魏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非党员无正式工作证明,被害人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豫Q6****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魏某甲驾驶证复印件,平舆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解剖)检验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登讫凭证,谅解书,协议书,保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股(2019)上司矫评字24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

2、证人魏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平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平)公(物)鉴(交通尸检)字[2019]35号、平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平)公(物)鉴(法)字[2019]188号、 189号鉴定书,海南立正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海立鉴字[2019]车鉴字第0987号、第0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询问视频光盘一张,豫Q6****行车记录仪车载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霍建立

(院印)

202092

附件

1.被告人魏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5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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