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1〕74号
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2********,汉族,中专文化,系宁夏**有限公司兴庆区分公司员工。户籍地在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园**号,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13时14分许,被告人魏某甲驾驶宁A****6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凤凰南街交叉路口,在由南向北倒车驶入民族南街西侧非机动车道时,遇王某某驾驶青桔牌共享电动自行车沿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碾压,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王某某应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魏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甲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对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严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枫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390951****。
2.本案侦查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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