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5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海原县**镇**村。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魏某甲驾驶蒙k*****小轿车沿海原县小红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8时50分许,当行驶至海原县西安镇老城区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周某某相撞,造成行人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魏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魏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志莲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镇**村家中(联系电话:1712972****;保证人:魏某乙,联系电话:18151241****)。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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