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03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住白银市**区**路**巷,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魏某甲驾驶甘A*****轻型仓栅式货车沿G34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18时10分许,当行驶至西安镇木匠沟村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田某某相撞,造成行人田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魏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田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山丹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市**区**路**巷西街家中,联系电话1889300****;保证人魏某乙,联系电话1539069****;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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