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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甲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3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16时10分时,被告人魏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甘E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魏某乙),从洛门镇杨场村出发回家,进入龙榆公路后沿龙榆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龙榆路5KM+600M(武山县洛门镇小康河村以北)处路段时,其车前部将在道路东侧行人王某某碰撞倒地,后又与马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甘E6****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部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和自己受伤,伤者王某某于当晚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形成死人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8月29日,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司法)鉴(病理)【2019】25号鉴定书鉴定:死者王某某符合交通肇事所致胸腹多发性损伤、脏器损伤死亡。

2019年8月27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9】890号检验报告检验:从所送魏某甲的血样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62.63mg/100ml。

2019年10月16日,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司法)鉴(临床)【2019】249号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魏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0日,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魏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马某某、王某某无责任。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佩玲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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