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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甲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怀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怀某市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怀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怀某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住址:山西省怀某市**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怀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3日被怀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魏某甲驾驶晋B****1号小型面包车沿**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厂附近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郝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4062412019000298号认定:魏某甲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主动打120并让其没魏某乙打110报警电话,且其家属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在2019年11月29日5时许,在怀某市**街**附近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

2、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魏某甲驾驶晋B****1小型面包车肇事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魏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4、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实了被告人魏某甲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5、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在肇事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有驾驶资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报告人魏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世军

检察官助理:郭瑞琴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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