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乡**村,现住湖北省江陵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乡**村,现住湖北省江陵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甲驾驶电动车将蓄电池、逆变器、电鱼竿、抄网等电捕鱼设备带到停靠在长江**段**村水域附近的一艘绿色柴油动力塑料渔船上后,返回家中与其子被告人魏某乙会合,二人再一同步行至江边上船。魏某甲先将船开到江对岸的**水域(长江**岸),然后沿着岸边往下游行驶,魏某乙则将通上电的电鱼竿伸入江中电鱼。在**水域从上游往下游打了大概1.5公里左右,二人又回到**岸的**村水域继续电鱼。4月23日凌晨5时20分左右,魏某甲、魏某乙上岸时被长航公安江陵派出所和江陵县**执法大队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蓄电池一块、逆变器一台、电抄网工具一套、柴油动力塑料渔船一艘及渔获物若干。经称重,渔获物重量为63.41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指认的作案工具、渔获物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及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江陵县**执法大队出具的《关于违禁渔具认定的情况说明》、江陵县**局出具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3.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江陵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律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艳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江陵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69723****;被告人魏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江陵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027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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