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魏某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办事处**村**庄**号。2007年1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9月15日因吸毒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8年7月12日因吸毒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8年8月10日因吸毒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25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2020年4月7日、2020年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春节后,吸毒人员程某某为了买到毒品和被告人魏某乙联系,魏某乙就将被告人魏某甲介绍给程某某。被告人魏某甲从2019年2月份至2019年9月19日,34次贩卖海洛因95克给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毒品、车辆、手机的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等;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和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为了获得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95克;被告人魏某乙积极为吸毒人员寻找毒源,为吸毒人员和贩毒人员牵线搭桥,帮助促成毒品交易,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广东
检察官助理:王水明
(院印)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甲现在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被告人魏
某乙现在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计2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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