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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甲、赵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350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于2005年6月15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08年3月10日因故意伤害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12年6月14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3年11月7日因造成事故后逃逸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16年10月22日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9年7月28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1月3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84********,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定远县**镇**村**号。于2006年10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08年8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1年12月3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于2014年5月2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7月2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赵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7月,被告人魏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召集陆某某、张某某、魏某丙、代某甲、刘某某、代某乙、俞某某等人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屿区牧西小店棋牌室888包厢、魏某甲出租房、魏某甲办公室、温岭市泽国镇牧屿区桌凌鞋业办公室等地点开设十三道赌场13次以上,共计非法获利3.6万余元。

2020年7月21日,温岭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泽国镇牧屿浙江银达机电有限公司前面加工厂抓获被告人魏某甲。2020年8月31日,温岭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民警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华新亭酒店510房间抓获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魏某甲、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事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手脚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人张某某、俞某某、刘某某、陆某某、魏某丙、蔡某某、申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甲、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电子证据:微信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魏某甲、赵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新福

检察官助理:陈舒静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魏某甲、赵某某现被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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