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3406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队,住巢湖市**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130号,住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号,住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队,住巢湖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号,住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住巢湖市槐林镇**村委会**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10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住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住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住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住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2********,汉族,文盲,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住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8********,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社区**村,住巢湖市**镇**社区**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9********,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23号,住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号,住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路**号,住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无为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市**镇**社区**村**号,住安徽省巢湖市**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住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住巢湖市槐林镇**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丁,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住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戊,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住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村委会大周村,住巢湖市槐林镇**村委会大周村8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54********,汉族,文盲,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住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住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12日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费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5********,汉族,文盲,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住巢湖市**镇**村委会**村273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住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丁,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住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戊,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11队,住巢湖市**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住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6********,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社区**队,住巢湖市**镇**社区**队**号。曾因赌博,于2016年8月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丁,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队,住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住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丁,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1********,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住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社区**村,住巢湖市**镇**社区**村**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程某某、陈某甲、袁某甲、邓某某、汪某甲、胡某甲、凌某某、汪某乙、孙某某、朱某甲、袁某乙、吴某甲、叶某某、胡某乙、吴某乙、魏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费某某、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翟某某、魏某丙、魏某丁、王某丁、吴某丁、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保护巢湖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安徽省巢湖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渔业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于2019年12月5日印发《关于2020年实施巢湖禁渔的通知》,该通知规定,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禁渔期;巢湖主体水域、滩涂及各通湖河流河口水域为禁渔区;禁渔期间,禁止使用一切渔具捕捞采集水生动植物生产活动,禁止使用大地笼等禁用渔具捕捞,禁止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2020年1月1日至3月1日期间,被告人魏某甲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然事前通谋由被告人邓某某、汪某甲等人从巢湖水域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并由魏某甲负责收购、销售。邓某某、汪某甲等人多次驾驶捕捞船只至巢湖水域且使用渔具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4000余斤。魏某甲出售后非法获利3000余元。
2020年3月2日至4月21日期间,被告人魏某甲、陈某甲、程某某均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然事前通谋由被告人邓某某、汪某甲等人从巢湖水域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并由魏某甲、陈某甲、程某某负责收购、销售。邓某某、汪某甲等人多次驾驶捕捞船只至巢湖水域且使用渔具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16000余斤。魏某甲统一出售后非法获利10000余元,并由魏某甲、陈某甲、程某某瓜分。
2020年4月22日至5月5日期间,被告人魏某甲、陈某甲、程某某、袁某甲均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然事前通谋由被告人汪某甲、翟某某等人从巢湖水域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并由魏某甲、陈某甲、程某某负责收购、销售。汪某甲、翟某某等人多次驾驶捕捞船只至巢湖水域且使用渔具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55000余斤。魏某甲统一出售后非法获利20000余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魏某甲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邓某某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并由魏某甲收购。邓某某多次驾驶捕捞船只至巢湖水域,使用渔具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1000余斤,全部出售给被告人魏某甲,魏某甲共计给付人民币11062元。
2.2020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魏某甲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汪某甲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并由魏某甲收购。汪某甲多次驾驶捕捞船只至巢湖水域,使用渔具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800余斤,全部出售给魏某甲,魏某甲共计给付人民币7000余元。
3.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朱某甲、魏某甲、陈某甲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胡某甲、朱某甲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并由魏某甲、陈某甲合伙收购。被告人胡某甲、朱某甲多次驾驶捕捞船只至巢湖水域,使用渔具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3000余斤,全部出售给魏某甲、陈某甲,魏某甲、陈某甲共计给付人民币34000余元。
4.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凌某某、魏某甲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凌某某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并由魏某甲收购。被告人凌某某多次驾驶捕捞船只至巢湖水域,使用渔具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1200余斤,全部出售给魏某甲,魏某甲共计给付人民币11063元。
5.2020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汪某乙、魏某甲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汪某乙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并由魏某甲收购。被告人汪某乙多次驾驶捕捞船只至巢湖水域,使用渔具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并全部出售给魏某甲,魏某甲共计给付人民币42000余元。
6.202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袁某乙、魏某甲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袁某乙在其住处附近共计收购在巢湖湖域非法捕捞的脊尾白虾2000余斤,并以30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魏某甲,非法获利4000余元。3月至5月期间,袁某乙又多次驾驶捕捞船只至巢湖水域,使用渔具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2500余斤,并全部出售给魏某甲,魏某甲共计给付人民币26000余元。
7.202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魏某丙、魏某丁、魏某甲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魏某丙、魏某丁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并由魏某甲收购。魏某丙、魏某丁多次驾驶木船至巢湖水域,使用渔具“刀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并全部出售给魏某甲,魏某甲共计给付人民币10343元。
8.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翟某某、魏某丁、魏某甲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翟某某、魏某丁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并由魏某甲收购。翟某某、魏某丁多次驾驶捕捞船只至巢湖水域,使用渔具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全部出售给魏某甲,魏某甲共计给付人民币37993元。
9.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丁、魏某甲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王某丁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并由魏某甲收购。王某丁多次驾驶捕捞船只至巢湖水域,使用渔具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2000余斤,全部出售给魏某甲,魏某甲共计给付人民币12834元。
10.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费某某、魏某甲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费某某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并由魏某甲收购。费某某多次驾驶捕捞船只至巢湖水域,使用渔具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1300余斤,全部出售给魏某甲,魏某甲共计给付人民币7000余元。
11.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魏某甲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王某甲、王某乙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并由魏某甲收购。王某甲、王某乙多次驾驶捕捞船只至巢湖水域,使用渔具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1000余斤,全部出售给魏某甲,魏某甲共计给付人民币5000余元。后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单独捕捞水产品1300余斤,均全部出售给魏某甲,魏某甲分别给付人民币6000余元。
12.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袁某丙、袁某丁、魏某甲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袁某丙、袁某丁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并由魏某甲收购。被告人袁某丙、袁某丁多次驾驶捕捞船只至巢湖水域,使用渔具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2000余斤,全部出售给魏某甲,魏某甲共计给付人民币7000余元。
13.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魏某甲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吴某甲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并由魏某甲收购。被告人吴某甲多次驾驶捕捞船只至巢湖水域,使用渔具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3000余斤,全部出售给魏某甲,魏某甲共计给付人民币27198元。
14.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魏某甲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黄某某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并由魏某甲收购。被告人黄某某多次驾驶捕捞船只至巢湖水域,使用渔具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1800余斤,大部分出售给魏某甲,魏某甲共计给付人民币9040元,少部分由黄某某零售非法获利1000余元。
15.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胡某乙、魏某甲、陈某甲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胡某乙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并由魏某甲、陈某甲合伙收购。胡某乙多次驾驶捕捞船只至巢湖水域,使用渔具地笼、刀鱼网共计非法捕捞水产品2000余斤,全部出售给被告人魏某甲、陈某甲,魏某甲、陈某甲共计给付人民币27456元。
16.2020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丁、魏某甲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吴某丁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并由魏某甲收购。吴某丁多次驾驶木船至巢湖水域使用渔具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4000余斤,全部出售给魏某甲,魏某甲共计给付人民币37000余元。
17.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魏某乙、孙某某、吴某乙、魏某甲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魏某乙、孙某某、吴某乙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并由魏某甲收购。魏某乙、孙某某、吴某乙多次共同多次驾驶捕捞船只至巢湖水域,使用渔具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6000余斤,全部出售给魏某甲,魏某甲通过朱某乙微信转账(另案处理)共计给付人民币42000余元。
18.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戊、魏某甲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袁某戊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并由魏某甲收购。袁某戊多次驾驶捕捞船只至巢湖水域,使用渔具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1400余斤,出售给魏某甲及夏士本(另案处理)后非法获利5075元。
19.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胡某丙、魏某甲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胡某丙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并由魏某甲收购。被告人胡某丙多次驾驶捕捞船只至巢湖水域,使用渔具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1300余斤,全部出售给魏某甲,魏某甲共计给付人民币6945元。
20.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胡某丁、陈某甲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胡某丁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并由陈某甲收购。胡某丁多次驾驶捕捞船只至巢湖水域,使用渔具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1000余斤,全部出售给陈某甲,陈某甲共计给付人民币6000余元。
21.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周某某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并由陈某甲收购。被告人周某某多次驾驶捕捞船只至巢湖水域,使用渔具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600余斤,全部出售给陈某甲,陈某甲共计给付人民币6000余元。
22.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戊、陈某甲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胡某戊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并由陈某甲收购。胡某戊多次驾驶捕捞船只至巢湖水域,使用渔具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600余斤,全部出售给陈某甲,陈某甲共计给付人民币6000余元。
23.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然单独或委托周逢才、周逢文(另案处理)收购附近渔民非法捕捞自巢湖的水产品17000余斤。期间,叶某某又多次驾驶捕捞船只至巢湖水域,使用渔具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1900余斤。所有水产品均出售给魏某甲、叶正操(另案处理)等人后获利108000余元,非法获利20000余元。
被告人魏某甲、程某某、陈某甲、胡某甲、朱某甲、汪某乙、袁某乙、黄某某、胡某乙、孙某某、叶某某于2020年5月6日自住所处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胡某丁、周某某、胡某戊于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在各自住所处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吴某甲、凌某某、吴某丁于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吴某乙、魏某乙于2020年5月12日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电话后,自行前往民警指定地点。被告人魏某丙、胡某丙、费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翟某某于2020年5月8日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电话后至巢湖市公安局。被告人汪某甲、袁某戊于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袁某丙、袁某丁于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魏某丁于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袁某甲于2020年7月18日接民警电话后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巢湖管理局文件、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甲、陈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国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5.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程某某、陈某甲、袁某甲、叶某某、袁某乙与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合谋,收购邓某某等人在禁渔期内自禁渔区非法捕捞的水产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某某、汪某甲、胡某甲、凌某某、汪某乙、孙某某、朱某甲、袁某乙、吴某甲、叶某某、胡某乙、吴某乙、魏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费某某、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翟某某、魏某丙、魏某丁、王某丁、吴某丁、黄某某在禁渔期内自禁渔区内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上述三十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魏某甲、程某某、陈某甲、邓某某、胡某甲、凌某某、汪某乙、孙某某、朱某甲、袁某乙、吴某甲、叶某某、胡某乙、吴某乙、魏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费某某、翟某某、魏某丙、王某丁、吴某丁、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汪某甲、袁某戊、袁某丙、袁某丁、魏某丁、袁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君武
检察官助理:王寅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魏某甲、程某某、陈某甲、袁某甲、邓某某、汪某甲、胡某甲、凌某某、汪某乙、孙某某、朱某甲、袁某乙、吴某甲、叶某某、胡某乙、吴某乙、魏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费某某、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翟某某、魏某丙、魏某丁、王某丁、吴某丁、黄某某均取保候审居于各自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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