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生态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70********,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魏某某与吴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决)以3224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转租了属于禁采区的龙海市程溪镇洋奎村南溪边许港界地块。2018年3月21日至4月9日,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吴某某、黄某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在属于禁采区的上述地块非法开采河砂及鹅卵石,后运往龙海市程溪镇官园村非法洗砂后销售给洪某某489立方米成品砂、邹某某374立方米成品砂、许某某70立方米成品砂、黄某某310立方米鹅卵石(价值共计71510元)。2018年4月9日龙海市水利局在上述非法洗砂场现场查获未加工的砂包土约300立方米、成品砂约70立方米、弃渣约50立方米(价值共计2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龙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黄某某、吴某某、谷洪本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省196地质大队的鉴定报告、龙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禁采保护区内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矿9531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艳梅
检察员: 林 毅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共计734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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