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二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86********,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镇**村**号,无业,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于2020年4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起,被告人魏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北京市、河北省等地的液化气站购进液态丙烷,并在北京市顺义区等多地加价出售,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4万余元。
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9月30日经电话传唤到案,涉案三联收据6本、二联收据1本、软皮本1本、手机1部及液化丙烷12瓶已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照片制作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分析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等七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6.其他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行政前科材料,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魏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魏某某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受到过一次行政处罚,应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仁
检察官助理:叶丽丽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内含光盘8张),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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