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漾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32922195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住漾濞彝族自治县**镇**村委**组**组**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漾濞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于四十年前,在漾濞县农资公司购买疑似铜炮枪一支,并于四、五年前,在漾濞县城赶集时购买疑似射钉枪一支,被告人魏某某将该二支疑似枪支存放于漾濞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自家漏角(正房左侧小侧房)屋内。2019年9月18日11时许,漾濞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对魏某某户进行搜查时查获该二支疑似枪支,并在漏角屋外窗台上查获火药半瓶、铁砂3瓶、铜炮一盒及射钉弹54枚。经鉴定,魏某某持有的疑似铜炮枪为前装药式自制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其持有的疑似射钉枪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枪支照片等物证;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指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曼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5912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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